长治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学生管理行为,加强校风学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17]41 号令),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普通高等教育学生。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 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由各院系(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具体组织实施,坚持以教育为主,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条 对学生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学生所在院系(部)代表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 6 到 12 个月期限,其中警告期限为 6 个月,严重警告期限为 8 个月,记过期限为 10 个月,留校察看期限为 12 个月。到期按第三章中处分解除有关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从处分决定书送交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留校察看期间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察看期内。
第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中止违纪行为,避免事态恶化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纪的。
第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为他人作伪证或者故意捏造事实的;
(二)违纪群体中为首的;
(三)伙同校外人员参与违反校纪的;
(四)对报告人和证人实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六)违纪后认错态度较差的及处分期内再次违纪。
第九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程序:
(一)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由各院系(部)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根据本规定和学生违纪 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核;
(二)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经学生处审核后, 报长治医学院学生工作委员会研究批准,以学校名义做出处理决定;
(三)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经学生处审核和长治医学院学生工作委员会批准,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以学校名义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对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各院系(部)要跟踪管理,确定帮教人,鼓励和帮助其改正错误。
第十一条 学校(院系)对受处分的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二条 处理、处分决定书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由各院系(部)直接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从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照《长治医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办理,逾期未提出申诉者,学校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处分决定生效一周内办好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或者原户籍所在地。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或根据危害性大小及个人悔过情况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六条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可根据危害性大小及个人悔过情况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警告或者罚款 3000 元以下处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性质恶劣,受到行政拘留或者罚款 3000 元以上(含 3000 元)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节 对违反或者破坏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学生违反学习纪律的处分:
(一)学生一学期累计旷课达24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累计旷课达3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旷课达到36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旷课达48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一学期内因旷课受到纪律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继续旷课,并且一学期累计达到9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学习、公益劳动、社会实践、军训及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期间擅自离校、实习期间擅自离队以每天旷课6学时计。
第十九条 对破坏学校公共秩序和安全行为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酗酒、哄闹、故意摔砸酒瓶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在规定的学习和休息场所内,进行各种有碍他人学习、休息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煸动、组织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 管理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提供伪证,伪造或者涂改证明、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六)在校期间未经学校许可到江、河、湖、塘、水库等地游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七)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擅自在宿舍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明火、私拉电线、违反规定使用电器或者电热器设备者,没收电器或者电热设备,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火灾,损失在 2000 元(含 2000 元)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损失在 2000 元以上或者导致人身伤亡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由此引发的所有责任,由违纪者承担;
(八)不服从学校住宿管理规定,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九)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生活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屡次违反规定经教育不改或在处分期限内再犯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对打架斗殴、寻衅闹事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一)不守秩序,用语言或者其它方式挑动打架,虽未动手打人,但引起打架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因殴打致他人身心伤害但程度较轻的,除赔偿他人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给 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因殴打致他人身心伤害程度较重的,除赔偿他人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和悔过表现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凡打架动用器械伤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使打架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五)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屡次打架斗殴经教育不改或在处分期限内再犯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经公检法部门认定,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不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赌博行为的处分:
(一)首次参与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赌博的主要策划者或者多次参与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主动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如有下列行为者,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一)侵害校园网站,非法撰改或删除学校的网络信息,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或非法进入他人电脑,窃取、泄漏他人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利用计算机或其他高技术、技能偷窃金钱、财产、服务及有价值的数据者,以偷窃公私财物论处:除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外,学校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利用学校或他人计算机、电话或其他设备,给学校或他人造成 较大损失者,除按照经济损失的价值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外,学校视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利用网络煽动学生违规游行、示威;将带有欺诈性的、政治破坏性的、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传入设备、计算机系统或计算机网络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多名男女混居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与有配偶的人同居、通奸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调戏、侮辱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或组织集体收看黄色、淫秽音像、图画、文字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直至开除学籍。
(五)参与三陪、卖淫、嫖娼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六)吸毒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涂改、伪造、转借证件或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违法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如下:
(一)转借学生证及其他证件或证明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私自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凡涂改、伪造、转借证件或证明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节 对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校内各种考核中有违纪、舞弊行为时,由监考人员、考场巡视员或评卷教师等直接经办人员负责现场事实认定,将《考场记录单》、证据材料等交教务处;当事学生应就所犯错误事实、经过及本人认识写出书面检查,交院(系)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考试中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考试违纪处理,该课程成绩记零分并加注“违纪”字样,视其违纪情节和认错态度,酌情给予批评或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一)使用伪造考试证件进入考场者;
(二)考试时未在指定地点就坐者;
(三)左顾右盼、交头接耳、互打手势者;
(四)开考前未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材料(书本、笔记、纸张等)或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等放到指定地点者;
(五)携带移动电话进入考场,未关机(或未调整为静音状态)、或在考试过程中使用者;
(六)未将姓名、学号、班级等内容按规定时间、规定地方书写者;
(七)考试中擅自离开或进入考场者;
(八)撕毁试卷或将试卷带出考场或不交卷者;
(九)有其他违纪行为但未构成舞弊者。
第二十七条 考试中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考试舞弊论处,该课程成绩记零分并加注“舞弊”字样,给予记过处分,取消该考试科目一次重修机会:
(一)传递有考试内容的纸条、资料或试卷者;
(二)偷看、抄袭他人的答案或给他人偷看者;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考试中使用夹带者;
(五)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者;
(六)在课桌或手掌等身体各部位写有与考试有关的内容,经指出不改正者;
(七)集体舞弊参与者;
(八)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者;
(九)利用说话或约定的手势等形体语言交换答案,经警告无效者;
(十)利用通讯工具或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者;
(十一)考试前采用行贿等手段试图获得试题或相关内容者;
(十二)考试后采用行贿等手段试图影响评卷工作者;
(十三)评卷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者。
第二十八条 考试中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考试严重舞弊论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有第二十七条列举的违纪舞弊行为之一,其情节严重、拒不认错或严重干扰监考、评卷工作者;
(二)在校期间第二次违纪、舞弊者;
(三)请人代考或代考者;
(四)偷窃及传播试卷者;
(五)集体舞弊主要策划者;
(六)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者;
(七)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者。
第二十九条 在校学生参加国家、省、部等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各种考试,无论是否在校内进行,凡有违纪或舞弊行为者,除按举办部门的要求处理外,还应按本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对考试违纪舞弊学生的处理,由教务处组织认定并及时通报全校,由各院系(部)根据教务处认定及通报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纪律处分程序进行。
第四节 对侵害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的,除按价赔偿外,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和诈骗作案价值(含共同作案)在 300 元(含 300 元)以下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案值在 300— 1000 元的,给予记过处分;案值在 1000 元以上(含 1000 元)或者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两次以上(含两次)盗窃或者诈骗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保卫或者公安部门确认盗窃未遂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助学金、困难补助、助学贷款或者冒领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五)对于拾捡他人财物、有价证券、磁卡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不肯归还,非法占有或者消费使用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损坏公物和他人财物的,除按价赔偿外,给予下列处分:
(一)故意破坏公物造成 500 元(含 500 元)及以下损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 500 元以上损失,或者致使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受到影响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 故意破坏他人财物,价值在 500 元以下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价值在 500 元以上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且无悔过表现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占用学生宿舍床位,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及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的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无故夜不归宿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侵犯集体和他人正当权益的,除按价赔偿外,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如下处分:
(一)未经学校同意,擅自举办募捐、接收赞助、收取活动经费据为己有者,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参与非法传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仍然参与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私自转让学校和他人科技成果或者自己职务技术成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故意泄露国家机密,泄露学校和他人科技成果或者自己职务技术成果及其有关指标、资料等技术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毁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侵害他人隐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视悔过表现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节 对组织和参与非法活动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 组织、参与非法组织及其活动的,是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组织未曾登记注册或者没有批准的社团协会开展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未经审批擅自举办跨校的学生课外活动和集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条 组织、参与邪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多次组织或者参与且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节 对其他违反学校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本规定中未列举的违纪违规行为,学校根据其违纪性质和后果进行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三章 对学生处理、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违纪受到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如学生在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分期限内对其违纪行为能做到深刻反省且在期限内无任何其它违法违纪行为,各方面表现良好的,处分期限期满后可由本人向所在院系(部)提出解除申请,各院系(部)对其现实表现进行鉴定,报学生处审核,经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对其原所受处分予以解除。如学生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解除后,其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如受记过及以上处分,在校期间不再享受评优评奖、推优入党等资格。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各院系(部)应当将相关材料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财物金额的计价单位为人民币元。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我校涉及学生纪律处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及其它各类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长治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自本规定生效起即废除。